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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郜其国,郜轶良,逯文雅,崔程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小李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汶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9号。法定代表人贾继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法定代表人余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西河口村。法定代表人张许,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余志英原审被告郜其国原审被告郜轶良原审被告逯文雅原审被告崔程明上诉人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仲发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郜其国、郜轶良、逯文雅、崔程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6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洛龙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约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因不属于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河南省远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地点为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郑州市都峰铝业有限公司称约定管辖条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未举出相应证据,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