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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从本市工业园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在公司宿舍收拾行李时,乘室友罗某熟睡之机,将室友漆某某的一台华为HN3型手机、2000元现金、一双BERNAI牌旅游鞋和罗某的一台三星I8190型手机、一台苹果5S手机盗走,随即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和旅游鞋价值共计4918元。被告人袁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918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龙伏镇深蓝网吧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旅游鞋及1960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漆某某、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现金、旅游鞋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现场照片、中国联通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漆某某、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可对被告人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