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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6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苟战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261号原告重庆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虹桥路15-3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4125-7。法定代表人陈锡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锋,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苟战兵,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重庆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汽车公司”)诉被告苟战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战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G01**号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并按月缴纳服务费;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金通汽车公司与被告苟战兵分别作为甲、乙方在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签订《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G01**号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合同第七条对服务费的缴纳约定为:“……乙方应在每年年审当月向甲方缴纳全年服务费4000元。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一方违约应向合同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6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截止2014年6月共计拖欠服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从自2013年6起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苟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战兵就渝BG01**号车辆签订的《车辆代管经营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苟战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4000元;三、被告苟战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苟战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祥建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