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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执字第5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张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579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祥,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金雄,男,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一、解除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金雄签订的编号755084067118《个人授信协议》;二、被执行人张金雄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794.47元及利息1323.81元、罚息47.9元、复息12.65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查封被执行人张金雄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50794.4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