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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一涵与张利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涵,张利红,河南家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896号原告王一涵。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红。委托代理人杨清、徐飞(实习),北京市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家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康。原告王一涵诉被告张利红、河南家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清、徐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承租被告的房屋,约定租金每月2000元,押金3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租赁变动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甲方须退还乙方押金,否则对方有权扣除其一个月房租。合同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2月底,原告为找工作方便,找到了更便捷的房源,于是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后原告3月31日之前将屋内自己的生活用品全部搬空,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一个月的租金,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3000元及租金2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的一个月房屋租金2000元不应该退还,原告不再承租被告房屋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是2015年4月1日通知被告不再租赁,合同有约定应提前一个月��知,所以一个月租金不应归还。2、被告没有违约,违约金不应支付。3、原告拖欠电费89.04元、燃气费99元、物业费29.9元共计217.94元以及原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造成地板和窗纱损坏,维修费用1150元,开锁费用230元,这些费用应该从押金中扣除。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1日,原(乙方,承租方)、被告(甲方,出租方)、第三人(丙方,见证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拥有座落郑花路XX房产,租赁期共一年,甲方自2013年8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4年7月31日收回,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后,乙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权。租金每月2000元整,押金3000元整,交纳方式季付,每个交费周期提前15天交纳下次房租。合同期满,乙方将房屋完整交付甲方,甲方需退还乙方全部押金。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物业费等费用自交房之日起由乙方承担。乙方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丙方佣金800元。维修房屋是甲方的义务,以保障乙方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的损坏,由乙方负责修缮;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如有租赁变动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甲方须退还乙方押金,否则对方有权扣除其一个月房租。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仍继续租赁使用被告上述房屋,被告并无异议。2015年4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继续承租房屋。原告缴纳该房屋房租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费缴纳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每月29.90元)。原告未缴纳该房屋2015年3月、4月的电费89.04元及燃气费99元,该两项费用系被告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该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依据双方约定,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系2015年4月1日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4月份的房租,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将押金3000元返还原告,但该费用应扣除原告在租赁期间欠缴的相应费用:依据原告出具的物业费收据,显示原告缴纳该费用至2015年3月31日止,故应扣除原告欠缴的2015年4月份的物业费29.90元。另依据被告提交的电费及燃气费收据,证明原告未缴纳2015年3月、4月的电费89.04元及燃气费99元,应将该费用予以扣除。上述费用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2782.0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系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无需对其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一涵押金2782.06元。二、驳回原告王一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卫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