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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喜阳与胡松棋、董书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阳,胡松棋,董书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643号原告刘喜阳,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高俊伟,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营,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胡松棋,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董书萍,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阳诉被告胡松棋、董书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伟、刘占营、被告被告胡松棋和董书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胡松棋驾驶豫A968**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守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号路灯杆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玥星YX48CC助力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胡松棋驾车逃逸至守敬路与中岳大街交叉口时,又与沿守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吕宏达驾驶的豫A259**小型轿车相撞,致豫A259**小型轿车损坏。被告胡松棋驾车逃逸。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松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吕宏达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豫A968**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松棋作为事故的侵权人,被告董书萍作为车主,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相关费用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项目及数额予以赔偿,保留追偿权,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不承担。被告胡松棋、董书萍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胡松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登封市民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3、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4、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发票、原告缴纳诉讼费的票据以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直接费用;5、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评估费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伤情较轻,8月22日至9月17日长期医嘱单显示为挂床,应扣除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原告误工费应以病历记录的农业职业为准,原告虽然住院62天但伤情较轻,有挂床现象,应以40天住院时间为准赔计算误工费,合计2480元;3、护理费应以67元/天,以40天住院时间为准计算;4、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以300元计算。被告胡松棋、董书萍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误工费过高,停车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被告胡松棋、董书萍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1、驾驶人胡松棋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3、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收据。原告刘喜阳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被告胡松棋、董书萍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3组收入证明仅有经办人的签名,未加盖财务印章,也无工资发放名册印证,经办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区间,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胡松棋驾驶豫A968**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守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号路灯杆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喜阳驾驶的无号牌玥星YX48CC助力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刘喜阳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胡松棋驾车逃逸至守敬路与中岳大街交叉口时,又与沿守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吕宏达驾驶的豫A259**小型轿车相撞,致豫A259**小型轿车损坏。被告胡松棋驾车逃逸。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松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喜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吕宏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喜阳受伤后在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5910.1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刘喜阳的车辆损失为39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停车及拖车费530元。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被告胡松棋驾驶的豫A968**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胡松棋已支付原告刘喜阳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登封市民生医院出具的病历上显示原告刘喜阳住院62天,但病历中的长期医嘱仅记载了2014年7月17日至8月22日的治疗情况,其住院时间存在不合理性,应当予以核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必要的住院治疗期按40天计算。原告刘喜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5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误工费2680元(67元/天×40天)、护理费3182.4元(79.56元/天×4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辆损失39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3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992.5元。其中停车费430元和评估费100元计5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胡松棋应当予以承担。被告胡松棋前期已垫付了1000元,原告刘喜阳应当予以退还47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共计14462.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喜阳各项损失共计14462.5元(原告刘喜阳应从中退还被告胡松棋470元);二、驳回原告刘喜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喜阳承担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