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亚妹(又名陈清华)与张亚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XX年春节期间相识,后互相往来,继而确定恋爱关系,19XX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19XX年XX月X日生长子,名叫张某某。19XX年农历X月X日生一女,名叫张某某。19XX年X月X日生小儿子,名叫张某某。儿女均已长大成人,女儿已出嫁。因彼此性格不合,处理家庭生活观点不同,彼此之间,矛盾几多,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制造事端,无理取闹辱骂并毒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儿女均已超过18周岁,已独立生活,无抚养权之争。没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享或分担。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19XX年开始同居,其后生二子一女,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构成事实婚姻。原告曾起诉至法院,经亲人劝告及经法院的开导,认为重新和好也是好事,于是向法院申请撤诉,从撤诉之日起至今已一年多,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没有任何好转。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X月X日,原告陈某某以“陈某某”的名字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缺乏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XX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XX年X月X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茂名市茂南区出具的证明、(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理性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明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