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字第1018号-2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姜梅芳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彩,姜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1018号-2申请执行人王瑞彩,女,1968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姜梅芳,女,1968年3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郯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姜梅芳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支行西关储蓄所的存款3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清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