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张俊艳与李兵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艳,李兵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俊艳,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商业大楼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涛,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普选,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平煤神马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艳诉被告李兵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艳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李兵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普选、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艳诉称,2014年11月30日9时30分,被告李兵涛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建设路帘子布厂家属院将骑电动车的我撞到,致其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046.84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艳无事故责任。经查,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6.84元、误工费3191.6元、护理费259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以上共计10328.44元(未扣除被告垫付的6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兵涛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李星霞垫付医疗费624元。请求法院在处理过程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包含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商业三责险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合同约定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通过庭审查明,如被告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9时30分,被告李兵涛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建设路帘子布厂家属院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张俊艳撞到,致其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军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早期妊娠,孕2产1;2、外伤后;3、腰痛待查,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046.84元、门诊费124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星霞,事故发生时由李兵涛驾驶。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70.84元(住院费2046.84元;门诊费124元被告垫付);2、误工费3190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两份显示其受雇于平顶山市商业大楼三楼羽绒服广场和平顶山市××区妙钰翡翠店,工作时间为半日制,工资发放均为现金,工资由底薪加提成,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商业大楼××楼羽绒服广场9月份工资为1550元、10月份工资为1620元、11月份工资为1680元,月平均工资1616元;在平顶山市××区妙钰翡翠店9月份工资为2100元、10月份工资2180元、11月份工资2360元,月平均工资为221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具体计算3829元÷30天×25天);3、护理费259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显示:“2级护理、普实、陪护一人”,其陪护人员尚召所在工作单位出具一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并提供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分别为3108.03元、3108.03元、3108.03元,月平均工资为3108.03元,具体计算为3108.03元÷30天×25天×1人);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故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50.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案、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入院证、工资表、费用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兵涛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李兵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李兵涛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俊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150.84元,其中医疗费2170.84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项共计3170.8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的赔偿限额,原告张俊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后,下余5980元(护理费2590元、误工费3190元、交通费20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且未超出该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印庆利支付保险赔偿金9150.84元(3170.84元+598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兵涛母亲垫付624元,依法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原告张俊艳实际应获赔的损失8526.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俊艳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8526.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兵涛支付保险金共计624元。三、驳回原告张俊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兵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延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