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燕与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燕,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燕。委托代理人:徐翔,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翰荣,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信岳。再审申请人林燕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森淼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燕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中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2.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层高为2.8米,原判却以案涉房层高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由驳回林燕的诉请,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案涉房屋层高数值、楼层误差属于合理范围,是错误的。林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层高为2.8米”,而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实地测量所得楼层平均“净高”为2.6493米,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林燕以案涉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要求森淼房地产公司予以整改,森淼房地产公司则以案涉房屋层高符合合同约定而不存在违约情形为由提出抗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层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具体而言,就是“房屋层高”与“房屋楼层净高”是否系同一概念?我国《住宅设计规范》第2.0.9规定的“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第2.0.10规定“室内净高”是指楼面或地面至上部楼板底面或吊顶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2.0.14规定“层高”是指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第2.0.15规定“室内净高”是指从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吊顶或楼盖、屋盖底面之间的有效使用空间的垂直距离。上述规范足以表明“层高”与“室内净高”并非同一概念,其中“层高”应相当于“净高”加上楼板厚度及粉刷面层。故林燕在本案中将房屋层高等同于室内净高之主张,显然与前述规范相悖,难以成立。案涉房屋经一审法院实测平均室内净高为2.6493米,加上设计建筑规范楼板厚度0.11米以及粉刷层厚度计算约0.03米,案涉房屋实际平均层高约为2.7893米,该高度与合同约定的层高2.8米相差仅0.01米左右,该误差实属合理范围,尚难以认定森淼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层高违约之情形。故原判据此驳回林燕要求森淼房地产公司对房屋层高予以整改之诉请,并无不当。林燕又提出,本案合同有关层高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在双方当事人对“层高”含义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时,理当作出不利于森淼房地产公司的解释。经审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浙江省建设厅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推荐使用的示范文本,其中关于房屋层高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不存在格式条款之情形,故林燕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成立。至于二审审理程序,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付房屋的层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行政诉讼所涉房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故二审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上并不违法。林燕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缺乏依据,难以成立。综上,林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