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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彬军,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意,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华(系被告小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大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罗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离家出走,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要求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未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某某村委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乐安镇某某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沙长江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做过手术的事实及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因被告没有生育小孩;2、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做过手术的事实及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因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合法性和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3月做过输卵管堵塞手术和宫外孕手术。2015年4月9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新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