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弓有义,男,退休教师,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张某,女,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父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有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胡某某介绍认识,于2012年阳历元旦(阴历2011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原告给付被告婚财38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怀孕后登记结婚,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突发疾病,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肾病综合症,先天性不能怀孕。做流产手术,原告父母花去费用9万多元,被告父母花去2万多元,病情康复后,被告父母将其接回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家。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余地,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是不能怀孕,在2012年我怀孕期间,原告对我不管不顾,在我住院看病期间,他对我也未尽到照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27日,被告因病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因被告父母家离县医院较近,方便就医,被告从此便在父母家居住,因此,原、被告二人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分居两年,但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是为了被告就医方便,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共同努力,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平审 判 员 仝济民人民陪审员 郭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