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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喻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务工。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明生、代理审判员肖凡、人民陪审员张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喻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一直外出务工未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家庭户口薄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喻某乙的基本信息;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父亲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小板镇周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李响林之女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卢市镇河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喻某乙。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女喻某乙尚且年幼,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原告要求离婚,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喻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肖 凡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利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