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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与何基菲、林佑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何基菲,林佑翠,吴林卫,何希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86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代表人:俞建军。委托代理人:周雷,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基菲。被告:林佑翠。被告:吴林卫。被告:何希霏。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与被告何基菲、林佑翠、吴林卫、何希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何基菲、林佑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5225.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6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2.被告吴林卫、何希霏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何基菲、林佑翠、吴林卫、何希霏的银行存款323225.7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2015年5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基菲、林佑翠、吴林卫、何希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何基菲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何基菲的配偶即被告林佑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被告何基菲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系夫妻的合意行为,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基菲、吴林卫、何希霏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基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9‰;若被告何基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何基菲负担;被告吴林卫、何希霏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中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何基菲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何基菲按约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但被告何基菲未再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林佑翠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吴林卫、何希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基菲、林佑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25.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6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基菲、林佑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吴林卫、何希霏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吴林卫、何希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基菲、林佑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148元,保全费2136元,合计8284元,由被告何基菲、林佑翠、吴林卫、何希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巧丽审 判 员  李 尧人民陪审员  孙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