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丽萍与邵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邵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93号原告刘丽萍。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夫来,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宗利。原告刘丽萍与被告邵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军、褚夫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宗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萍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宗利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邵宗利向原告刘丽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丽萍人民币壹万元,为期一个月。”被告邵宗利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丽萍和被告邵宗利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归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刘丽萍要求被告邵宗利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宗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刘丽萍借款1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宗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顾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