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树云,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20时左右,原告到太平区城南米家小区75号楼4单元102室打麻将,因打麻将的事情被一同玩牌的被告王某某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至今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去麻将馆打麻将,原告是后去的,当时原告是喝完酒去的,当时我们几个打麻将的人在聊天,原告就认为我们在议论他,原告先打的谢长海,当时我们认为麻将不能打了,打算走,原告就打了我一巴掌,我是正当防卫躲开了,原告就一直打我到东屋直到客厅,我没骂原告。本案发生在2013年9月6日,起诉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0时左右,原被告到太平区城南米家小区75号楼4单元102室打麻将,原告张某某因打麻将的事情先打了谢某某一个耳光,麻将局散了以后,原告张某某因打麻将过程中与被告王某某产生矛盾,二人发生厮打,二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推到麻将馆鱼缸上,原告的右小臂被麻将馆的鱼缸玻璃划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0246.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反而是发生撕扯,被告推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246.87元合理,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支持共计735元;交通费按每日5元计算,支持为245元;护理费比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95.88元计算,支持每日一人护理至出院,护理费为95.88元/天×49天=4698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具体的工资明细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工资情况,误工费比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95.88元计算,误工费酌情按60天予以支持。计算为95.88元/天×60天=5752.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677.67元,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的责任承担按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故原告的损失的60%为13006.6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损失的40%为8671.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既无医生的医嘱也无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因此不予以支持。被告反驳称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出院治疗终结起算,治疗终结至起诉未超过一年,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6.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巩士军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