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柱、郭圆圆、翟慎军、丁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柱,郭圆圆,翟慎军,丁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孟柱。被告郭圆圆。被告翟慎军。被告丁伦。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柱、郭圆圆、翟慎军、丁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远博、韩伟,被告孟柱之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翟慎军、丁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孟柱由被告郭圆圆、翟慎军、丁伦担保从我行贷款3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行于同日向被告孟柱发放贷款3000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孟柱未按约向我行清偿贷款本金并拖欠我行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68447.57元,被告郭圆圆、翟慎军、丁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孟柱、郭圆圆返还借款本金295910.57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68447.5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翟慎军、丁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孟柱辩称,借款属实,现积极筹款偿还贷款。被告翟慎军、丁伦辩称,担保属实,现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圆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柱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个借字(2013)年第00167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孟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3、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需要展期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郭圆圆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借款人孟柱的共同还款成员,对孟柱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翟慎军、丁伦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00149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翟慎军、丁伦自愿为债务人孟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个借字(2013)年第001672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孟柱发放贷款300000.00元,被告孟柱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孟柱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孟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5910.57元、利息68447.57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孟柱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孟柱偿还借款本金295910.57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68447.57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圆圆系孟柱之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圆圆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对被告孟柱的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郭圆圆应对被告孟柱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翟慎军、丁伦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翟慎军、丁伦对被告孟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慎军、丁伦对被告孟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慎军、丁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柱追偿。被告郭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柱、郭圆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910.57元;二、被告孟柱、郭圆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68447.57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翟慎军、丁伦对被告孟柱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慎军、丁伦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柱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342.00元,两项共计5724.50元,由被告孟柱、郭圆圆、翟慎军、丁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