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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满朝钢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朝钢,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酒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朝钢,男,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欣,该分局治安大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军,男,汉族。上诉人满朝钢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及原审第三人陈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朝钢、被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欣、李志军及原审第三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满朝钢。审 判 长  吕万平审 判 员  殷奋启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