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必树与王富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树,王富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194号原告李必树。委托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麒,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富怀。原告李必树与被告王富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树及委托代理人耿宏伟、刘亚麒和被告王富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喷漆工程,工程完工后因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1080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曾为我承揽的装修工程喷漆,2012年1月的欠条也是我出具的,2014年9月我和原告在第三人梅同礼的调解下,原告同意我偿还4000元收回欠条,后来我又给原告偿还了3000元,当时原告称欠条丢失了,就没有给我,我只按照当时第三人梅同礼调解好的金额再支付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房屋装饰装修工作,原告是从事喷漆工作的油漆工人,2011年原告经朋友梅同礼介绍认识被告,并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喷漆。2012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的工资未支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6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喷漆,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由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喷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1月,双方对2011年的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6000元的欠款经过梅同礼调解为4000元后,被告曾偿还3000元,但经过法庭质证和询问,原告并不认可证人梅同礼的证言,证人梅同礼也并不清楚该笔欠款被告是否偿还过;被告辩称于2014年向原告还款3000元,但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书写备注的行为有违常理,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2011年的欠款而不是支付2012年的工资,综上所述,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怀偿还原告李必树欠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必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富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