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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与植启荣,植佩华,植建生,卢琼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哲。诉讼代理人王亮,男,汉族。被告植启荣,男,汉族。被告植佩华,女,汉族。被告植建生,男,汉族。被告卢琼开,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诉被告植启荣、植佩华、植建生、卢琼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植启荣、植佩华、植建生、卢琼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综合字佛山市分行汾江支行2008年第310号),合同约定被告植启荣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是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被告植启荣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被告植启荣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植建生、植佩华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植建生、植佩华已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当中的抵押条款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出贷款290000元。然而,被告植启荣从2013年7月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已累计16期未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630.8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30.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为4011.16元);本息合计暂为32641.96元;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植建生、卢琼开提供的位于佛山市三水××房的房产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植佩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的房产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植启荣、植佩华、植建生、卢琼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植启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30.8元、利息及罚息共计4011.1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被告植启荣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植启荣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植建生、卢琼开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植佩华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不动产的担保范围均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该房产已登记抵押给原告,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在抵押登记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植启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8630.8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为4011.1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4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就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就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16元,财产保全费347元,共963元,由被告植启荣、植佩华、植建生、卢琼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