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何建龙与吴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龙,吴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何建龙。委托代理人: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民。原告何建龙与被告吴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龙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国民有生意往来,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14275元,由借据为凭。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借款54000元,尚欠160275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27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系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国民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5年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4275元的事实。被告吴国民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吴国民向原告何建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富强村何建龙借现金人民币214275元。原告陈述双方存在生意往来,该款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转化而来,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5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余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建龙与被告吴国民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性质当有认知,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将货款之债转化为借贷之债的意向,也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故其应承担依约清偿之责,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54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国民归还余款16027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何建龙借款人民币1602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被告吴国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