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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秀清与何德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清,何德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清,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颜明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新,男,汉族,1993年5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秀清因与被上诉人何德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7、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何德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上诉人黄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明华、被上诉人何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德新系何学成之子。黄秀清与何学成于2012年同居。2014年2月,何学成因病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2707.12元,其中30000元由黄秀清的女儿郝檬划款支付,何学成的姐姐何云秀支付10000元。何学成另产生门诊医疗费、挂号费2849.6元。2014年4月,黄秀清与何学成搬入何学成与何德新及案外人谢冬兰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1号13栋3单元5号房屋居住。何学成于2014年5月18日因病死亡。黄秀清、何德新及何云秀共同办理了何学成的丧事,产生丧葬及相关费用28000元(含购买墓地费、墓地管理费),由黄秀清支付,葬礼收取的礼金约8000元在黄秀清处,何德新于事后支付黄秀清2000元。原审另查明,黄秀清与郝川娃存在婚姻关系。黄秀清以在菜市场卖肉为业。何学成生前曾将熊猫大道11号13栋3单元5号房屋用于出租。原审庭审中,黄秀清的证人何云秀陈述:何学成住院产生医疗费52700元,黄秀清女儿刷卡支付30000元,何云秀刷卡支付10000多元,黄秀清支付给何云秀8000元;黄秀清以卖肉为业,何学成给黄秀清打杂。证人郝檬(黄秀清之女)陈述:何学成有时帮黄秀清送肉;黄秀清已将郝檬刷卡支付的何学成的医疗费30000向其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秀清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郝川娃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一支行高笋塘储蓄处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向何学成账户转款的记录。拟证明黄秀清支付了2800元到何学成账户购买社保。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房屋信息摘要、亲属关系证明、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票据、殡仪馆票据、公墓购墓凭证、建设银行明细、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人何云秀、郝檬的部分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无因管理之债,系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本案中,黄秀清与何学成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中应当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而黄秀清举出的证人证言证明何学成生前有与黄秀清共同劳动的事实,因此,黄秀清的经济收入应当包含何学成的劳动所得部分。此外,黄秀清支付何学成的费用应属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自愿行为。综上,黄秀清支付何学成的医疗费、丧葬费不符合无因管理关于管理他人事务以及无法律上的义务的实质性构成要件。黄秀清以无因管理之债主张返还本案讼争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黄秀清关于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秀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元,由黄秀清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秀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何学成与黄秀清并未构成共同劳动,仅是偶尔帮黄秀清送送肉,并非固定、经常的帮忙。2、黄秀清对何学成并无抚养、扶助义务,双方仅是男女朋友关系,尚未谈婚论嫁,黄秀清支付医疗费并非无偿的。3、黄秀清与何德新无任何关系,无义务帮何德新无偿支付何学成的丧葬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黄秀清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德新答辩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希望维持原判。为证明其上诉主张,黄秀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拟证明黄秀清独自经营肉铺,与何学成无关;2、甘德芳、李方学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何学成没有和黄秀清共同劳动;3、便条一份,拟证明黄秀清就垫付医疗费、丧葬费问题与何德新有过协商;4、房屋出租协议及收条,拟证明何学成所有房屋租金由谢冬兰收取。被上诉人何德新质证认为:1、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是上诉人自己经营,也可以请人帮忙;2、证人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不应采信;3、便条上的数字,是何德新本人书写,但不代表何德新愿意出这笔钱;4、收条上的签字应是何德新的母亲谢冬兰的签字,但当时何学成与谢冬兰还住在一起,钱收回来也是给何学成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仅能说明肉铺业主为黄秀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亦有何学成偶尔帮黄秀清送肉的陈述,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何德新自认上面的金额是其所写,能够证明双方就此问题进行了协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黄秀清与何学成于2012年同居”外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黄秀清与何学成于2013年同居。原审庭审中,何云秀陈述其与何德新、黄秀清就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承担问题进行过协商。何德新亦认可黄秀清曾找其协商何学成医疗费、丧葬费的负担问题,但何德新拒绝支付黄秀清垫付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黄秀清为何德新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的行为并非管理事务的行为,亦并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无因管理。根据黄秀清的诉讼请求来看,何德新作为何学成的儿子,具有法定支付何学成医疗费、丧葬费的义务,由于黄秀清的垫付行为,导致何德新财产利益应减少而未减少,且该消极利益的取得并无合法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鉴于原审法院也将黄秀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的金额及何德新是否应当返还医疗费、丧葬费作为审理的重点,本院仅对原审案由进行变更。黄秀清与何学成于2013年同居。2014年2月,何学成因病住院,后于2014年5月死亡,双方同居时间并不长,且同居关系更多是对财产权属的约束,并不能得出双方具有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故黄秀清并无为何学成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何德新作为何学良唯一的婚生子,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何学良的义务,故何德新应为支付何学良医疗费、丧葬费的法定义务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黄秀清事后找过何德新以及何云秀协商如何返还其所垫付的何学良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故在黄秀清无法定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是其自愿支付的行为。由于黄秀清的垫付行为,致使何德新财产利益应减少而未减少,从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黄秀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对于黄秀清因垫付医疗费、丧葬费而造成的损失,何德新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何学成住院及后续门诊治疗共计花费55556.72元,为何学成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8000元,扣除黄秀清自述其中12000元由医院赔付、其已经收取的丧葬礼金10000元,剩余费用61556.72元均为黄秀清垫付。关于黄秀清主张的为何学成垫缴社保费用,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秀清与何学成有共同居住的事实,且客观上何学成为黄秀清经营肉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共同收入,故黄秀清垫付的前述费用中有部分费用应属于双方共同收入所支出,该部分支出不应返还,故本院酌定由何德新返还其中的70%,即43089.7元。黄秀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二、何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黄秀清4308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黄秀清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黄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何德新负担587元,黄秀清负担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何德新负担1175元,黄秀清负担5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