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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胡少君与缪耀军、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君,缪耀军,张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四初字第44号原告胡少君,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076,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4901。委托代理人任英,广东朗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耀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为×××4836。被告张永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为×××1682。原告胡少君诉被告缪耀军、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毓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君的委托代理人任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耀军、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君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东莞市樟木头顺泰饮食店、东莞市樟木头广开花园酒店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408的《借款合同》,被告缪耀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1%,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与东莞市樟木头广开花园酒店卡拉OK装修工程有关合法费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张永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缪耀军指定账户最终提供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其中50000元人民币是以现金存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另外700000元人民币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至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缪耀军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同年10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到樟木头房管局办理了两被告名下位于XX房产为抵押物、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登记。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耀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按1%计,即每月人民币7500元,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人民币210000元);2、被告张永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少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取款凭条、《收据》、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缪耀军、张永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少君与被告缪耀军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与东莞市樟木头广开花园酒店卡拉OK装修工程有关的合法费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缪耀军同意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胡少君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如逾期,则缪耀军应按每月2%的标准按月向胡少君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并不直接发放至缪耀军个人账户,缪耀军需要用款时,须首先向胡少君提供用款的合同依据,胡少君核实无误后,将款项支付至担保人东莞市樟木头广开花园酒店账户【户名:东莞市樟木头广开花园酒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樟木头支行,账户:××】。款项一经支付至该账户,即视为缪耀军收讫无误。缪耀军应同时出具借款借据给胡少君。借款借据(借条)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胡少君不提供现金借款。张永红对缪耀军归还借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合同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借款转出地法院起诉。被告人张永红、案外人东莞市樟木头顺泰饮食店、东莞市樟木头广开花园酒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后原告胡少君于2012年9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新兴支行通过其在该行的账户(账号为××)向合同约定前述账户转账人民币700000元。另原告主张还有50000元人民币是以现金存入合同约定前述的账户。被告人缪耀军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本人缪耀军已收到胡少君小姐(缪耀军抵押其xx商品房给胡少君向其借款)借款柒拾伍万元整”。《收据》借款人处有缪耀军签名摁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耀军、张永红将其名下的位于XX的房屋的全部价值作为《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750000元人民币借款向原告胡少君提供抵押担保,后原、被告双方就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缪耀军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故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确认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高于月息1%的部分,原告予以放弃。原告放弃对另外两个担保人东莞市樟木头顺泰饮食店、东莞市樟木头广开花园酒店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取款凭条、《收据》、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少君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由借款转出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胡少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取款凭条,可证实借款转出地为xx,该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因为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发生在xx,故与涉案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且原告亦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缪耀军、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缪耀军、张永红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少君主张缪耀军向其借款项人民币750000元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取款凭条、《收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关于借款期限,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其中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于2012年9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合同指定账户,另外5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借出的时间,但被告缪耀军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收据》,对收到原告胡少君共人民币75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至起诉之日已逾还款期限。缪耀军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已归还,故对于原告胡少君要求被告缪耀军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同意按月1%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如逾期,则借款人应按每月2%的标准按月向贷款人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均按月利息1%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予以放弃,其诉请逾期利息部分的利率低于合同的约定,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其诉请的利息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其中7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是于2012年9月22日借出,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另外5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借时间,对该50000元人民币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按被告出具《收据》时间,即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张永红的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张永红对借款人归还借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张永红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永红对缪耀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缪耀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少君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从2012年9月22日起,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每月利率1%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永红对被告缪耀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少君负担人民币3元,由被告缪耀军、张永红负担人民币6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少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缪耀军、张永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毓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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