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任湘煜与王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湘煜,王天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湘煜,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义,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晓丽,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湘煜因与被上诉人王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任湘煜,被上诉人王天义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王天义与案外人陈远强是老乡关系,被告任湘煜与陈远强是同事关系。原告通过陈远强多次借钱给被告。2012年4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用王天义人民币90000.00元(大写:玖万圆),期限一年半以内还清此款。超出一年半按15%利息收取。此据为证借款人:任湘煜日期:2014年4月7日”。原告自认“借条”所涉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75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欠借款9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90000元,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75000元,预扣了利息15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75000元。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期限为一年半,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此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湘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义借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任湘煜负担。宣判后,任湘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湘煜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1年从陈远强处共借款45000元,现借条在陈远强手中,借款时从该笔借款中已扣除20%利息即7000元,实际借款为38000元。2012年4月7日晚在昆船电子公司经营部办公室双方商量还款事宜,陈远强威胁上诉人如不及时还款,将找昆船八公里牛街庄黑社会来对付上诉人,让上诉人工作都保证不了,并说该笔钱是找黑社会借的,出借人叫王天义,胁迫上诉人写下90000元借据,实际并未从陈远强或王天义处借过90000元。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上诉人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不属实,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且从未在外做生意。二、上诉人与陈远强发生借款借据上写明是45000元,实际仅为38000元,因未及时归还,陈远强为获取高额利息,胁迫上诉人写下一张从未发生的90000元借据,在2012年陈远强找社会人员在上诉人工作上班期间,来单位门口威胁还钱,经上诉人与陈远强多次协商,将90000元借据还给上诉人未果后,上诉人于2013年已向部门领导如实反映该情况,部门领导华蓉出面找陈远强协商,但陈远强不愿交出借据。三、上诉人至今已归还陈远强款项22000元,所剩借款为16000元。四、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在外出差,未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王天义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外地出差不能参加诉讼,上诉人一审没有出庭、答辩、提交证据,现提起上诉完全是拖延时间,且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已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欲证明其与陈远强有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任湘煜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王天义归还借款7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2012年4月7日《借条》系其书写不持异议,从借条所载内容可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借款的合意,且上诉人也认可以现金方式收取了借款,只是认为实际出借人为陈远强,借款金额为38000元而并非借条上所写90000元,但其陈述与借条上所记载内容相矛盾,上诉人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其主张是受到陈远强的胁迫才出具的该借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系在胁迫下所出具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金额,因被上诉人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75000元,预先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借款金额应为75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已向陈远强归还过22000元款项的问题,因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陈远强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人,有权代被上诉人收取相应款项,其向陈远强归还款项即可视为归还被上诉人,故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归还过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湘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任湘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