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大径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崔宁波、XX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宁波,XX飞,石家庄大径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宁波,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个体工商户。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彦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大径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南三条地下商贸广场。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崔宁波、XX飞因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原告称,本案涉案的卷闸门电机是在2011年8月初购买的,当时是刘广带着原告的经理宫玉晨、周丽到被告XX飞处购买的电机,当时购买的价格是2000元左右,被告XX飞没有给原告出具正规发票,电机由刘广负责安装,原告购买的只是电机,卷闸门不是二被告提供的;安装了半个月左右,在2011年8月28日,该涉案卷闸门在由原告的职工郝新波开门启动,向上提升的过程中突然失控下滑,由于下滑速度过快,卷闸门底部落地后向市场外侧道路强力弹出,导致郝新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二被告及生产厂家都进行过协商,协商时他们都同意进行调解及赔偿,但是最终没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9日与XX飞看现场时的电话录音、2011年8月31日和XX飞的电话录音、2011年9月1日、9月2日和崔宁波的两次电话录音,并提供光盘1份及录音主要内容摘抄4份,证明本案涉案电机是由二被告销售的,二人是销售者,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提供刘广的证明1份及录音证据1份,证明二被告为销售者,事故发生后同意进行赔偿,且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至少认可了被告崔宁波是电机的销售者,但是原告是从XX飞处购买的电机,故原告认为二人均系电机的销售者。二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崔宁波处购买过一台电机,但是该电机不是发生事故时的电机,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确认通话人是否是二被告,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XX飞和崔宁波的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刘广的证明,显示安装是由刘广安装的,但是本次事故与安装是否有关系无法确定,而且原告还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同批次同型号的电机,现在还在正常使用,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电机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有可能是安装的问题。原告称,出了事故后,原告又从被告XX飞处买了一台电机,还是由刘广进行的安装,现在一直在正常使用,即原告一共就从被告XX飞处购买了这两台电机,一台出了事,一台正常使用。二被告认可原告确实从被告崔宁波处购买了两台电机,但称用到哪了不清楚。法院曾于2013年12月10日对刘广做了询问笔录,刘广所述与原告陈述的经过一致。二被告称,该询问笔录证实XX飞不是本案的销售者,刘广说问了一下XX飞,XX飞说没有电机,打问了一下,崔宁波处有,然后从崔宁波处调了一台电机,证明崔宁波是实际销售者;认可原告通过XX飞从崔宁波处总计购买过两台电机,一台正常使用,一台即原告所说的有质量问题的;关于事发的过程,当时二被告不在场,不清楚;原告给二被告打过电话,说电机出现问题,伤人了,但是不确定是不是崔宁波所出售的电机。二、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本案涉及的电动卷帘门机的质量问题是否与本案人身伤害事故有关进行鉴定。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2013)冀科司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电机减速器传动齿轮与轴连接没有连接键,卷门机装配存在质量问题。2、小链轮键槽与轴键槽不匹配,强度没有计算和进行相应的实验,小链轮选用存在问题。3、刹车机构之后没有设安全装置,造成后续的任何传动部件失灵都可能使卷闸门自动下落,从而形成安全事故。综合上述,卷门机的装配、零件选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后续的安全装置造成本案人身伤害事故。”原告称上述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电机有质量问题,这是权威的鉴定意见,也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不认可,称该鉴定报告所鉴定的电机不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电机,该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依据,均是按照鉴定人员的猜测作出的结论,因为整个鉴定报告没有注明依据什么标准,均是按照鉴定人员的猜测进行技术分析,均为个人意见;根据刘广的证人证言,刘广并未按照该电机的类型和荷载进行正确使用,在使用所谓的该涉案电机之前,卷闸门也坏了,无法确定之前就是电机坏了,也有可能是门坏了,原告简单的认为是电机换了,但并未按电机的使用范围、荷载、型号进行使用,也有可能还是门的问题,不能单纯的就认为是电机的问题导致的,故二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告称鉴定结论已明确说明电机的装配、零件、选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后续的安全装置,这个鉴定意见足以说明涉案电机存在质量缺陷。经法院与鉴定机关联系,鉴定机关称鉴定专家出庭作证需承担出庭费用1000元。二被告称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为其法定义务,但法律未规定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需支付相关费用,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以其内部规定,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出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冀科司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告称事故发生后,郝新波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都是原告负担的,门的恢复、换电机的费用都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故主张以下损失:1、郝新波的医疗费88219.68元,提供诊断证明1份、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13张、第一次住院的用药明细1份、第二次住院的住院病案1份,这些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2、原告支付郝新波护理费及其他赔偿费用共计25000元,提供郝新波所写的证明1份,具体项目为:支付了10个月的工资16000元;给了9个月的护理费9000元。3、原告重新安装新的卷闸门和电机的费用5800元,提供石家庄市光大维修部的证明1份及收款收据1份。4、郝新波的矫正器的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矫正器的费用是1800元,提供收据3张及矫形器订金收据1张及矫形器发票1张。二被告称:1、对于郝新波的医疗费88219.68元,是应由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适用于追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原告无权主张。2、对于原告支付郝新波护10个月的工资16000元及9个月的护理费9000元,通过原告提供的郝新波的住院病案、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郝新波的误工期间才1个月,因此该项费用不应当承担;护理费的意见同误工费的意见;且这两项费用也属于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的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对原告重新安装新的卷闸门和电机的费用5800元,有异议,经二被告核实,门并不是光大维修部修复的,而且原告提供的是收据,并未提供正规的发票。4、郝新波的矫正器的费用及伙食补助费2900元,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不属于二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称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在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和病案中有明确的休息时间,发生的数额和期限应得到支持。四、原告称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向产品销售人或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销售者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从XX飞处购买的电机,且款项支付给XX飞,所以二被告均为销售者,故依据法律规定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责任。二被告称本案所涉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不当使用导致,根据庭审及证人证实,该电机的实际销售者是崔宁波,XX飞只是帮助寻找电机销售者并帮助购买及代收钱款,并不是实际的销售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也能够证实实际销售者是崔宁波,对于刘广的录音,证明找崔宁波变赔偿的事,证明原告明知实际销售者是崔宁波。关于二被告的关系。二被告称二人私交关系不错,都是做电机等相关生意的,但是二人生意上并没有往来。原告称二被告的具体关系并不清楚,据了解崔宁波应是华北区域的总经销商,XX飞是终端销售者,根据法律规定,凡是参与销售的都应承担责任;XX飞所说的没货,可能只是没现货,故从崔宁波处购货;本案应依照产品质量法进行裁判,原告作为涉案电机的购买人和使用者是直接的被侵权人,就自身的直接财产损失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刘广所述的卷闸门以前的状态、用途不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刘广不是商业广场的设计施工人员,他也不了解设计、规划、使用、用途,所以刘广对这部分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涉案电机名牌上并没有标注关于电机的性质及使用方法。原审认为:一、关于2011年8月28日意外失控并导致原告的职工郝新波受伤的卷闸门电机,二被告虽否认系原告从其处购买的电机,但二被告也承认原告共购买了两台电机,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被告XX飞也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去现场查看,均有电话录音为证;二被告虽否认被告XX飞系销售者,但销售的过程系原告向被告XX飞购买,被告XX飞因无货,从被告崔宁波处调货出售给原告并收取货款,故二被告均系涉案电机的销售者,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涉案电机失控致原告的职工受伤系事实,且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上述电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郝新波的医疗费88219.6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郝新波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郝新波在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至术后1个月,禁下地活动”,2011年9月30日复查时,医嘱:“以平侧休息为主,3个月后复查拍片”,2011年12月16日复查时无需休息的医嘱,故原告主张的郝新波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支持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2月16日,均为111天,故误工费为5920元,护理费为3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重新安装新的卷闸门和电机的费用5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郝新波的矫正器的费用1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郝新波的医疗费88219.68元、郝新波的误工费5920元、郝新波的护理费3700元、重新安装新的卷闸门和电机的费用5800元、郝新波的矫正器费1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共计106539.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崔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石家庄大径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6539.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2738元,由原告负担345元,由被告XX飞、崔宁波负担23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鉴定费18000元,由XX飞、崔宁波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鉴定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飞、崔宁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后,原审被告崔宁波、XX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涉案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当使用造成的,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涉案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伤者郝新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矫正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诊断证明书、病历、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大径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所购买电机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由于电机发生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有义务对受害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对伤者进行赔偿的有关费用已经先期进行了支付,其依法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被上诉人系从上诉人XX飞购买的电机,并交纳货款,上诉人XX飞系从崔宁波处调取的电机,二人均为涉案电机的销售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涉案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权进行追偿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93元,由上诉人崔宁波、XX飞各承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