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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曾继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继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仁,洮北区海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继威,住河北省孝感市。委托代理人梁忠武,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继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原、被告承揽了原告所承建的白城师专东校工程中的抹灰工程。2013年9月5日被告进入工地,同年10月5日被告因酒后作业,坠楼摔伤。因被告与原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申请仲裁。经审理作出白劳人仲字[2014]第8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该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雇人的工资由被告发,双方约定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承揽合同,代收人是被告妻子,他不知情,不能确认双方是承揽关系,收据的书写是原告方的人,不能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收据是工伤事故发生后形成的,被告妻子为应急而签订的收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白城市劳动仲裁院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时受伤,原告的工作内容,地点均是原告单位的人员安排的,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施工的一部分。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并不是徐进安排的,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经原告单位职工徐进的介绍,到原告承建的由白城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5日在外墙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入白城市医院、长春吉大二院进行抢救治疗。徐进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月1日原告书写了金额为49000元收据一枚,收款事由注明:此款为曾继威在25#抹灰尾欠款和白城工地承揽抹灰工作开支及统计员全部结清,被告妻子潘兰在代收人一栏签字,并领取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被告从事的抹灰工程属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中的子分部工程,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房地产建筑项目工地所从事的工作应属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不在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工作范畴之内,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是在被告受伤治疗期间,由被告书写的收据,且为被告妻子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为承揽着关系,故原告所述双方为承揽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有报酬的抹灰工作,且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作为建筑企业主要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继威从2013年9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超(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