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丽民与陈菊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民,陈菊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重字第5号原告:金丽民。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明。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原告金丽民诉被告陈菊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台天商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天台商初字第2536-1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判决后,被告方不服原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浙台商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司法鉴定,后因检材问题终止鉴定。2015年2月25日,本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3日收到鉴定报告。2015年5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被告及各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民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浙江民泰银行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为原告,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至2013年6月1日止贷款本金余额为314460元。此笔逾期贷款现已由原告全部清偿,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3144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原告偿付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菊明答辩称:被告从未进行生产经营,故无需为任何生产经营向银行借款。本案争议的贷款,实际是原告需要办理贷款,而其兄弟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天台支行工作,方便操作从银行贷款,因而借用被告身份作为借款人向民泰银行申请贷款,由其作为担保人,该笔借款全部是由原告事先联系并操作好的,被告仅是签个字,其他所有事情并不清楚,贷款资金下发的银行卡也是由原告持有,借款资金由原告获取,该贷款与被告无关。原告也向答辩人承诺该贷款由其自己向民泰银行归还。被告认为,该笔贷款实际是原告办理,资金也全部由原告支配,被告未获得一分钱,取款凭证上“陈菊明”三字也系原告金丽民书写,故应由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并不得向被告追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丽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代被告担保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天台支行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314460.95元,被告尚欠原告担保款314460.95元的事实。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付2012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领过款项;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仅仅是帮助原告贷款,被告从来没有领过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从来没有领取3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二、天台县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嫌诈骗的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纠纷,谁取的款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谁取的款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取款除了取款凭证外,要有银行卡、身份证及密码,原告认为款项是由被告领取的,被告委托他人取款,在法律上也视为被告自己取款。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系被告一直坚持取款凭证上的“陈菊明”是原告金丽民所签并向中院提出鉴定要求,现在只要解决取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否为原告所签本案事实就清楚了。证据二,报案问题,如果取款是由他人取走应该早就报案了,到现在才报案不合常理。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并收到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2012年9月26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户名为陈菊明的个人《取款凭证》客户签名栏上“陈菊明”的签名字迹与实验样本上金丽民书写的陈菊明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借款由原告兄弟领取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陈菊明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天台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日止,按季结息,并由原告金丽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金丽民于2013年6月1日偿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天台支行上述借款本息合计314460.95元。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300000元贷款由谁领取?被告陈菊明抗辩该300000元贷款并非其本人领取而是由原告领取,并称原告系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经鉴定2012年9月26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户名为陈菊明的个人《取款凭证》客户签名栏上“陈菊明”的签名并非原告金丽民所写,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天台支行依约向被告陈菊明账户发放贷款,该款项已实际归被告陈菊明所有、管理与支配,被告自行领取或委托保证人之外的他人领取并不影响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陈菊明对他人领取其名下的贷款存有异议的,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丽民担保款人民币3144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陈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戴均伟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