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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汪某。被告黄某。原告汪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龙伶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按民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乙,两个儿子均外出务工,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因被告嗜赌且对家庭不管不顾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坐落于某某村六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辩称:有债务89000元,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按民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乙,二子均外出务工,独立生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在庭审中经调解原告不愿和好、坚持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房屋分割问题,原、被告��认可该房屋系购买所得,但双方均未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或房屋权属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债务问题,因双方有争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诉请与被告黄某离婚,予以准许。二、驳回原告汪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  伶  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香华(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