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行审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徐某、万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徐某,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审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谢某,局长。被执行人徐某。被执行人万某(系徐某妻)。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乐石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113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徐某、万某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52752元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乐石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113号行政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徐某、万某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52752元的义务。2015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乐石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113号行政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