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启民与邱定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民,邱定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黄启民。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广雄,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定泉。原告黄启民诉被告邱定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崔广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定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民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英德市英红侨城豪庭项目装修分部工程的《承发包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同时,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正(¥50000元)、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肆仟元正(¥4000元)。过了大半年,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仍未能正常进场开工,故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商约定:被告因英红侨城豪庭项目装修分部工程未能让原告正常进场开工,造成原告损失惨重,故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0元(包含上述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54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到处逃避,故意拖延、拒绝履行债务。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定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启民与被告邱定泉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英德市英红侨城豪庭项目装修分部工程的《承发包劳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承包侨城豪庭项目的上盖部份面抹灰、内外墙粘贴、屋面各分项工程。工程造价按建筑物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68元结算”。被告邱定泉于2012年5月15日立下一份《借条》收到原告借款50000.00元作为工程定金。《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黄启民先生人民币50000.00元,为侨城工程装修工程定金款。定于两个月归还”。2012年6月11日,被告邱定泉立下一份《借款单》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单》的内容是:“今借到黄启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邱定泉均在上述《借条》、《借款单》上签名点指。后被告因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承发包劳务合同》,被告邱定泉于2013年2月20日签下一份《协议书》,内容是:“邱定泉与英红侨城豪庭项目建设方终止合同,经邱定泉与黄启民双方协商,邱定泉补偿给黄启民人民币150000.00元,含签订装修合同时收到黄启民交来54000.00元押金,定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清给黄启民,黄启民收到款后双方所签订原合同作废”。后因被告邱定泉不付款给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邱定泉经与原告黄启民协商签了《协议书》,被告邱定泉自愿补偿原告150000.00元,是被告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被告邱定泉不履行协议书清偿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邱定泉清偿欠款人民币150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定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定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00元给原告黄启民。如果被告邱定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邱定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李江人民陪审员 陈晋万人民陪审员 吴飞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海波速 录 员 黄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