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420**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九洲路与德政路交汇处时,与温某某驾驶的浙CGJ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4月17日对其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及温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J420**号二轮摩托车及浙CGJ7**号小客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晶晶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