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诉赵显强、杜某甲、华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705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显强,杜某甲,华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王某,女,1998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艳林、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显强,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杜某甲,男,1997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农民。被告华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组织机构代码:67543486-X。(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童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权,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显强、杜某甲、华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林、被告赵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杜某甲、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7时,被告赵显强驾驶贵A446**号小轿车行驶至白云区麦沙大道高坡路段时左转弯与被告杜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某受伤。伤情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显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显强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家人多次要求赵显强支付医疗费均拒绝,为此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4349元。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原告家人已无力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显强、杜某甲赔偿原告现阶段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061.2元;二、被告华安财保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显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因事发时被告杜某甲在无路灯的道路上行驶未开启照明灯使赵显强无法看清杜某甲驾驶的车辆及存在超载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杜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杜某甲无驾驶证还乘坐其车辆,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500元,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赵显强。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认可提供正式发票的费用,其余均不认可。营养费需要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不认可。被告杜某甲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我尚未成年,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认可提供正式发票的费用。其余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认可提供正式发票的费用。其余费用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被告赵显强驾驶贵A44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白云区麦沙大道高坡路段时与被告杜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载6人)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被告赵显强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在该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泌尿系感染,共住院158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显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5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担架费、轮椅费等费用共计34344元。被告赵显强就其所有的贵A446**号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杜某甲在事发时已满十六周岁,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预交收据、担架费、轮椅费、引流管收据,被告赵显强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显强驾驶小型轿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未让行直行的被告杜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告杜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超载,贵阳市公安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赵显强承担主要责任及杜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显强辩称,被告杜某甲在无路灯的道路上行驶未开启照明灯及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被告杜某甲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显强、杜某甲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年满16周岁,在明知被告杜某甲驾驶的是无牌摩托车且严重超载的情况仍然乘坐,其对自身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赵显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杜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赵显强就贵A446**号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金额也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费,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549元;对原告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30800元;对原告提供的担架费、轮椅费、购买内置式负压封闭引流管费用收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伤情系骨折,担架、轮椅确需使用,且医疗机构也开具证明证实需要使用引流管,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2995元,上述费用共计34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金额为30元/天×158天=47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付,金额为30元/天×158天=474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金额为28224元/年÷365天×158天=12217.5元;5、交通费,因原告从其居住地果园村往返医院距离较近,其自述打车费用约二三十元,但其提供的出租车发票金额多数超出三十元,故对上述发票均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判决5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56541.5元。原告承担56541.5元×10%=5654元,其余56541.5元×90%=50887.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为40887.5元。对被告赵显强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赵显强与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0887.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缓交),由被告赵显强、杜某甲负担46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胥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