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潘金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78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金标,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金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潘金标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镊子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天宝路和解放路交叉口处的“万客隆”服装城前,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用镊子扒走其放在外衣右边口袋的现金133元。被告人潘金标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在附近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金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金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潘金标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镊子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天宝路和解放路交叉口处的“万客隆”服装城前,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用镊子扒走其放在外衣右边口袋的现金133元。被告人潘金���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在附近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已将追缴得的本案被盗现金133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金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受案登记表,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到案、发破案经过材料,扣押、处理、发还物品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现金人民币133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金标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金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重处罚。被告人潘金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全部赃款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潘金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潘金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金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永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