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苏兰、洪昌明等与蒋章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章菲,杨苏兰,洪昌明,洪雪卿,洪雪娣,洪雪梅,洪雪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杨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章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苏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昌明。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雪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雪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雪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雪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黄雁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上诉人蒋章菲因与被上诉人杨苏兰、洪昌明、洪雪卿、洪雪娣、洪雪梅、洪雪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蒋章菲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章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