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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马尾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葛某在马尾下德村道市场旁的超市处向被告人罗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葛某在现场报警。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黑色豪达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摩托车范畴)载着葛某沿着下德村的仙芝路由下德村超市往其位于朏头村和平公园旁的家中行驶,准备回家取钱,行至和平公园路段被前来处理纠纷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290mg/100ml。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28.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葛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醇检字第32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2015)车检字第388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是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体内酒精含量高达328.65mg/100ml,应予以从重处罚。二是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是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端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