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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何斌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斌,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06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何斌于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在本市武进区邹区镇友谊北路97号二楼204房间,容留张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何斌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张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何斌于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张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何斌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X、何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斌在其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