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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惠与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6号原告张惠,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海天,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伟,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48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惠与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张惠与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XXX村XXXXX山谷X-XX-XXX房屋。原告张惠认为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房屋,且逾期超过60日,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71144.00元,大修基金4560.00元,赔偿原告契税损失4711.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违约金23557.2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付的为不动产,该不动产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属我院案件管辖范围,故原告张惠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