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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祥,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车牌号为浙G×××××的红色起亚牌轿车是陈益龙(已判刑)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收得。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亚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2013年8月1日,该涉案车辆被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佘某的陈述,另案处理已决犯陈益龙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浦价鉴(2015)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陈益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汝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