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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朱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福军与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军,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朱民初字第27号原告:孙福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学文、高婷婷,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地址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法定代表人:孙辉,职务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孙福军与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学文、高婷婷到庭,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军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将其所属的土地约七十亩,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承包期为30年。原告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承包金等款项275000元。原告接管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基础平整,投入人力、物力达6万余元,但被告于2013年3月份擅自中途终止合同,却仅在2013年7月份向原告退还部分款项,承包金余额和相应的违约金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承包金168000元,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合计303000元。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福军为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村民。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孙福军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42年12月10日。原告孙福军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款270000元、小麦补偿款5000元。原告孙福军接管土地后,2013年3月在对土地平整期间,个别村民进行阻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为此报警。之后因为村民不同意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将该片土地承包给原告,最终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被告于2013年9月2日退还原告孙福军部分承包款,数额为108000元,剩余承包金167000元未予退还,原告要求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包期内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终止合同,退还原告全部承包金,并加罚50%的违约金。原告计算违约金为135000元。原告孙福军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土地承包款单据一份、小麦补偿款单据一份。经本院对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主任孙辉调查落实,原告所讲述的上述情况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剩余承包金167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没有异议,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明一份,证实退还原告孙福军承包款数额为10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返还承包金的数额变更为167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款单据、小麦补偿款单据;被告提交的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其实质为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孙福军交纳土地承包金270000元、小麦补偿款5000元。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无法解决村民的纷争,而导致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收回土地,并退还原告孙福军土地承包金108000元,应认定被告中途终止合同,原告要求按合同第五条规定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承包金167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计算违约金1350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金167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35000元,合计30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海阳市朱吴镇刘家疃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作勇人民陪审员  姜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盖腾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