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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琴与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陈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黄琴,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友,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琴诉被告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琴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通过网络认识,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还款期为2014年底。原告应允后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其中转账3万元,现金7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间从未支付过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友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通过网络认识。被告陈友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5日向原告黄琴借款7万元、3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黄琴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陈友3万元,其余7万元为现金给付。被告陈友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陈友身份证号于今日向黄琴(身份证号)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进行生意用途,月息按总额0.01%(1000元),加本金一并按月还,承诺于2014年底前归还结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友(捺印)2014年5月16日。到期后,原告黄琴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张、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友于2014年5月16日前二次向原告黄琴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黄琴出具了借条,故原告黄琴与被告陈友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此款,而被告陈友至今未偿还,故原告黄琴要求被告陈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按1%支付,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黄琴请求月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1%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琴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陈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陈友在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黄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红玉审 判 员  黄小琴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