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翟霞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霞芬,曹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翟霞芬。委托代理人周立南,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宇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翟霞芬与被告曹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霞芬委托代理人周立南、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霞芬诉称,2014年2月28日7时05分许,被告曹宇杰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闵行区保乐路诸新路交叉口,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违反让行规定驾车行驶导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曹宇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195.9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675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用品费732.12元、交通费1,101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共计148,084.02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宇杰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宇杰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来承担。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其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对原告发生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非医保、旧伤、与本次事故致病无关的不赔,请法院核对原件,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当根据原告在其主要治疗机构的住院期间给付,对于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鉴定意见和医嘱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金额有异议,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额外请求。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法院核实。护理费,医疗单位对伤者确需家属赔护的,应当确定陪护的人数和陪护的时间,应当扣除医疗收费中的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住院用品费,应该包括在医疗费内,如果是合情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同意支付,由法院核实。交通费,由法院核实的可以支付。衣物损,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因未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实,且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如果重新鉴定结论有变化的话,两次鉴定只承担一次的费用。对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商信息、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认同其结论。对住院杂费,应有医嘱,但现在看没有医嘱,住院用品和辅助用品在保险范围,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故不在保险范围。对护工费真实性认可。交通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认可300元。对律师费真实性认可,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天数按照新的鉴定结论。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认可,但等级要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4,195.90元。此外,原告另行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350元,以及购买住院期间日用品支付400.72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霞芬因交通事故致左颞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再查明,肇事车辆沪A9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事发当时,被告曹宇杰驾驶员沈建国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车辆未经定损,但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原告车辆外壳损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本、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商信息、工资明细、住院杂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曹宇杰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垫付支付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撤回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曹宇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宇杰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对于原告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因误工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4,195.9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6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含护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含护工费)为1,41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6,0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95,4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物损(衣物损和车辆修理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住院用品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为400.72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10元、误工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用品费400.72元、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0元、误工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00元,合计118,49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108,49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4,1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455.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住院用品费400.7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400.72元,由被告曹宇杰赔偿原告。被告曹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翟霞芬人民币108,4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霞芬人民币17,455.90元;三、被告曹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霞芬人民币3,40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3.66元,由被告曹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