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耿某,张某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源县人,无业。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耿某,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源县人,无业,系被告人张某之妻。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振,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源县人,无业。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振、耿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振、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某、张某振、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由被告人张某、张某振持被告人耿某的信用卡(户名耿某,绑定的耿某的手机号码),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骗得他人代还款后,由耿某挂失信用卡从而取得卡内已还款项。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振持从被告人张某处取得的耿某信用卡,到沂水县某小区车库内李某的组装电脑店内,通过支付150元好处费,骗取李某转账6000元到该信用卡,被告人耿某收到转账信息后随即电话告知开户行将信用卡挂失,骗取李某现金6000元;同一时间,被告人张某同日照市莒县安庄镇某村赵某到沂水县糖果KTV以东运成电脑店,以相同方式欲对王某实施诈骗,因被王某识破而未能得逞。2、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持被告人耿某信用卡到潍坊市潍城区李某超处,以上述方式骗取李某超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耿某、张某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张某振、耿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耿某、张某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耿某、张某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耿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张某振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张某、耿某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二千元,其余部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振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信用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