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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孙方圆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方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方圆,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烟台元铧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方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方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方圆及其辩护人曲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方圆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医院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季家医院前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苗某发生碰撞,致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方圆逃离事故现场,并电话联系其同学孙某到事故现场顶替。经交警讲明法律责任及后果,孙某当场交代了被告人孙方圆肇事后指使其顶替的事实,后被告人孙方圆主动到事故现场投案。被告人孙方圆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7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并因肇事逃逸、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方圆赔偿被害人苗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孙某、邹某的证言;大季家街道大苗家居委会证明、苗某户籍信息;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技术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孙方圆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方圆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方圆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具有肇事逃逸及指使他人顶替的恶劣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回到事故现场接受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方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方圆不服,以“肇事后跑到医院叫人抢救伤者,不构成逃逸,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和上诉人一致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9时许,上诉人孙方圆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医院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季家医院前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苗某发生碰撞,致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孙方圆随即下车步行至附近大季家医院,在医院门卫赵某引领下,找到当天值班医生王某用支架车将被害人拉到医院急救后,用电话联系其同学孙某到事故现场顶替并逃离事故现场至附近网吧门口观望,经交警讲明法律责任及后果,孙某当场交代了上诉人孙方圆肇事后指使其顶替的事实,后上诉人孙方圆主动到事故现场投案。上诉人孙方圆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7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并因肇事逃逸、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上诉人孙方圆赔偿被害人苗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的谅解。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方圆家人再次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方圆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孙方圆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肇事逃逸及指使他人冒名顶替之情节,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上诉人孙方圆在肇事后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又能主动回到事故现场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方圆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逃逸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脖,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的上诉和辩护理由,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孙方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刑事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孙方圆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孙方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吴国岩审判员  于文波审判员  徐少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国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