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非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壁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非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张壁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郑非凡,男。法定代理人薛婷,女。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5号诉讼代表人白伶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新新家园*号楼*单元**号。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壁宏,男。委托代理人张新乾,男。原告郑非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被告张壁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非凡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张壁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9时20分许,原告坐郑奇飞驾驶的豫H7A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温县陈家沟村路段时与张壁宏驾驶的豫H2C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两次医院共计21天,花去医疗费13712.4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中上段闭合骨折,颜面部损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温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奇飞、张壁宏负事故同等责任,郑非凡无责任,被告张壁宏驾驶的豫H2C0**号小轿车在第一、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2.41元,护理费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36597.0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应予以保护,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壁宏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三被告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认定与处理。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划分。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分别在第一、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被告张壁宏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张壁宏有驾驶资格。4、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共计13712.41元。5、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花费情况。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壁宏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壁宏所举证据:原告郑非凡父亲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张壁宏先期垫付原告费用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对此证据质证称属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第一、第二被告质证称证据能证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二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其证明指向,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壁宏所举证据收到条一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9时20分许,原告郑非凡乘坐郑奇飞驾驶豫H7A0**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陈家沟村路段时与张壁宏驾驶豫H2C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两次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1天,花去医疗费13712.4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中上段闭合骨折,颜面部损伤”,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温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奇飞、张壁宏负事故同等责任,郑非凡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壁宏驾驶的豫H2C0**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2.41元,护理费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36597.0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郑非凡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张壁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壁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和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壁宏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3712.41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为21天,护理费为1453.78元,原告要求1394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原告要求16950.68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597.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13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1344.68元;下余损失5252.41元由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2626.21元,被告张壁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壁宏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非凡各项损失31344.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非凡2626.21元。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张壁宏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天亮审 判 员 赵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