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467号原告:赵某,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夫生,××××年××月××日生育次子王颖生。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蒙城县小涧镇郭店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户口本复印件五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被告王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夫生,××××年××月××日生育次子王颖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告王某曾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