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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喻诗国与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长安汽车配件总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诗国,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长安汽车配件总厂,重庆长安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诗国,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睿,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2号1幢5-7号。法定代表人:阳福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汽车配件总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雨花村***号。法定代表人:赵平,厂长。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平华,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雨花村174号。法定代表人:赵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立新,男,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重庆长安汽车配件总厂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道冠井*号附**号。委托代理人:袁平华,男,汉族,1955年11月30日出生,重庆长安汽车配件总厂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雨花村***号***号。上诉人喻诗国与上诉人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被上诉人重庆长安汽车配件总厂(以下简称长安配件总厂)、被上诉人重庆长安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3838号民事判决,喻诗国、宏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喻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睿,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波,被上诉人长安配件总厂和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袁平华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喻诗国与宏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上载明宏盛公司的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11-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宏盛公司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平等协商,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8月10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8月10日至10月9日。第二条约定,喻诗国同意按宏盛公司派遣到新兴公司用工单位从事冲压工工作。第十一条约定,宏盛公司结合用工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喻诗国实行计时或计件工资制。第十二条约定,宏盛公司以货币按月支付喻诗国工资报酬……喻诗国每月工资执行用工单位岗位工资标准。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五条约定,喻诗国患××或因工负伤,其待遇按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宏盛公司负责为喻诗国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第三十四条约定,喻诗国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离职后15日内到宏盛公司办理离职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逾期办理,如有利益损失,由喻诗国自行承担。2012年12月7日,宏盛公司就喻诗国2012年12月5日受伤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6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2年12月5日,喻诗国在用工单位(重庆长安汽车配件总厂)工作时不慎被重物(冲床)砸伤右手,造成其双手受伤。其认定喻诗国1.左手拇指毁损伤;2.右手拇指近节、远节开放性骨折、皮肤挫裂伤;3.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近节以远毁损伤;4.右手小指中节以远毁损伤属于因工受伤。2013年5月6日,宏盛公司就喻诗国受伤后的劳动能力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2年6月4日,该委员会分别作出江劳鉴(初)字(2013)317号和100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其中,江劳鉴(初)字(2013)31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喻诗国目前伤情诊断为右手拇指近侧指间关节强直;右手食指、中指、环指缺如,小指二节缺失,指间关节强直;左拇指缺失。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无护理依赖。江劳鉴(初)字(2013)100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喻诗国目前的伤情诊断为右手拇指尚存,掌指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手食指、中指、环指缺如,小指近节以远缺如。鉴定结论为同意配置右半掌假肢。2013年6月17日,喻诗国就其劳动能力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8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喻诗国目前伤情诊断为左手拇指缺失,右手拇指掌指关节0度位僵硬,内收、外展功能正常,夹持功能存在,指间关节功能稍受限,右手2-4指缺失,小指近节指关节以远缺失。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0月,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核算喻诗国可从工伤基金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888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1040元。2014年2月20日,新兴公司制作了《喻诗国工伤五级伤残待遇》,其上记载:喻诗国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为2012年8月2479.10元、9月3327.74元、10月4182.5元、11月3751.14元、12月2781.24元,月均工资3304.34元。2013年1至8月每月支付1400元、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23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发16521.70元(3304.34元/月×5个月),实发7000元(1400元/月×5个月),差额9521.70元。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本人工资的70%,即2313元,差额(2313元/月-1400元/月)×3个月=2739元。两项合计应支付12260.70元。同日,新兴公司补发了喻诗国伤残津贴差额12260.70元。喻诗国认可已经收到了该笔伤残津贴差额12260.70元,但主张加上该笔金额仍未补足其该期间应当的伤残津贴。2014年2月25日,喻诗国向宏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宏盛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规定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解除与宏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宏盛公司三日内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待遇。宏盛公司于次日收到喻诗国邮寄送达的该通知书。2014年2月28日,喻诗国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终结审理该案的《仲裁决定书》。喻诗国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0日、11日,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分别出具《参保证明》,载明宏盛公司从2012年8月起为喻诗国投缴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至2014年3月仍处于正常参保状态。一审法院庭审中,喻诗国举示了2012年8月、9月、11月、12月的工资条,其上载明喻诗国应得工资2012年8月为2479.10元、9月为3327.74元、11月为4182.50元、12月为3701.92元,实发工资2012年8月为2322.20元、9月为3170.84元、11月为4009.83元、12月为3541.41元。宏盛公司、长安配件总厂、新兴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庭审中,宏盛公司举示了银行卡工资打卡记录,其上载明宏盛公司支付喻诗国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9月26日支付2322.20元、10月30日支付3170.84元、11月30日支付4009.83元;2013年2月至9月,每月均支付1243.1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每月均支付2156.1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2140.50元。宏盛公司拟证明喻诗国入职至2014年2月期间,喻诗国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等的发放情况。喻诗国、长安配件总厂、新兴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仅喻诗国提出在其受伤前,此处金额仅是其实发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庭审中,喻诗国、宏盛公司、长安配件总厂均认可:喻诗国在提出与宏盛公司解除前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了一次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庭审中,宏盛公司陈述喻诗国的工资报酬以长安配件总厂的陈述为准。一审法院庭审中,喻诗国还举示了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拟其装配半掌假肢每次更换费用。宏盛公司、长安配件总厂、新兴公司均陈述该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一审法院庭审中,宏盛公司还举示了其与长安配件总厂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用工单位系“重庆长安汽车配件总厂控股的新兴汽配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的系宏盛公司与长安配件总厂的盖章。宏盛公司与长安配件总厂均认可该合同的相对方系宏盛公司与长安配件总厂。一审法院庭审中,长安配件总厂举示了2014年5月25日新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喻诗国2012年12月的工资为2781.24元,其中计件工资为720.24元,计时工资为2061元,计算方法如下:1.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四个月平均工资为(2479.1+3327.74+4182.5+3751.14)/4=3435.12元。2.18天工伤工资为3435.12/30*18=2061元。长安配件总厂陈述其上的计件工资为喻诗国2012年12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宏盛公司与新兴公司认可长安配件总厂的陈述。喻诗国不认可该计算方法,陈述720.24元系其2012年12月1日至4日的计件工资,2479.91元系其2012年8月10日至31日期间的计件工资。长安配件总厂还举示了《重庆长安汽车配件总厂岗位绩效工资(试行)办法》及其附件《重庆长安汽车配件总厂岗位工资标准表》,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载明,本试行办法经总厂厂长办公会和职代会团组长联席会审议通过后实施……长安配件总厂拟证明喻诗国的工资标准。宏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及喻诗国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新兴公司认可长安配件总厂的前述证明目的。喻诗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原告喻诗国诉称:2012年8月喻诗国作为受派遣劳动者与宏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宏盛公司派遣到长安配件总厂工作,但长安配件总厂又非法派遣喻诗国到新兴公司工作。2012年12月5日,喻诗国在新兴公司工作时被冲床砸伤双手,并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五级,无护理依赖、同意配置右半掌假肢。喻诗国受伤后多次要求宏盛公司按规定支付喻诗国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宏盛公司拒绝支付。同时,宏盛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没有按喻诗国的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也没有为喻诗国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喻诗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此,喻诗国于2014年2月25日向宏盛公司发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长安配件总厂提供的《喻诗国工伤五级伤残待遇》中记载的2012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计算的喻诗国受伤前本人工资为3574元。现喻诗国要求宏盛公司与长安配件总厂、新兴公司连带支付其:1.停工留薪期待遇21444元(3574元/月×6个月)。2.伤残津贴22516元(3574元/月×70%×9个月)。3.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450元(3574元/月×18个月-2788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0元(4252元/月×60个月)。5.辅助器具费112500元(30000元/月×3次+3750元/月×6次)。6.交通费1000元。一审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宏盛公司为喻诗国缴纳了工伤保险以及失业保险。在喻诗国2012年12月5日受伤后宏盛公司已经向其发放了工资,并于2014年2月20日补足了欠发的工资以及伤残津贴。喻诗国的停工留薪期仅为5个月。喻诗国要求的辅助器具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而其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被告长安配件总厂和新兴公司辩称:喻诗国是宏盛公司派遣到长安配件总厂工作的,实际用工地点在长安配件总厂下设子公司新兴公司。在喻诗国工作期间,长安配件总厂已经足额向宏盛公司支付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喻诗国为新入职员工,按照当时的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应以缴费的最低社会保险缴纳的标准缴纳,在次年春节后重新核算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再进行补缴,喻诗国没有工作到核算时间即受伤,长安配件总厂以及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喻诗国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喻诗国的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请求驳回喻诗国对长安配件总厂和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宏盛公司是否依法为喻诗国投缴工伤保险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因此,宏盛公司应以喻诗国的工资总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宏盛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喻诗国缴纳工伤保险。关于喻诗国与宏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解除时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宏盛公司未依法为喻诗国投缴工伤保险,喻诗国可以此提出与宏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在喻诗国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宏盛公司时解除。喻诗国在2014年2月25日,以宏盛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宏盛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宏盛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因此,喻诗国与宏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关于喻诗国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喻诗国陈述为3574元,宏盛公司、长安配件总厂、新兴公司主张为3435.12元。因宏盛公司对喻诗国该期间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但宏盛公司仅举示了喻诗国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长安配件总厂也仅是举示了新兴公司自制的说明,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喻诗国受伤前的应得工资情况,故,一审法院采纳喻诗国的主张,以3574元作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关于喻诗国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21444元(3574元/月×6个月)的问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4)23号)第二条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喻诗国1.左手拇指毁损伤;2.右手拇指近节、远节开放性骨折、皮肤挫裂伤;3.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近节以远毁损伤;4.右手小指中节以远毁损伤,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喻诗国要求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宏盛公司认可喻诗国可享受5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喻诗国2012年12月5日受伤,即其至2013年5月4日止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喻诗国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74元,2012年12月5日至31日期间,含计薪日19天;2013年5月1日至4日期间,含计薪日3天。由此,喻诗国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7911.08元(3574元/月÷21.75天/月×22天+3574元/月×4个月)。但在此期间,宏盛公司向喻诗国已经发放了部分待遇,应予以扣除。依据宏盛公司举示的银行卡工资打卡记录,宏盛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未支付喻诗国停工留薪期待遇;2013年2月至5月,每月均支付1243.10元。2013年5月1日至4日期间,已发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71.46元(1243.10元/月÷21.75天/月×3天),故喻诗国已经收到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3900.76元(1243.10元/月×3个月+171.46元)。据此,宏盛公司还应支付喻诗国停工留薪期待遇14010.32元(17911.08元-3900.76元),喻诗国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喻诗国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22516元(3574元/月×70%×9个月)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喻诗国与宏盛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宏盛公司应支付喻诗国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喻诗国为五级伤残,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74元,2013年5月5日至31日包含计薪日20天,2014年2月1日至26日包含计薪日17天,故,宏盛公司应支付喻诗国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为25305.56元((3574元/月÷21.75天/月×46天+3574元/月×8个月)×70%),但喻诗国在本案中仅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其9个月的伤残津贴,由此,宏盛公司应支付喻诗国伤残津贴为22516.20元(3574元/月×9个月×70%)。依据宏盛公司举示的银行卡工资打卡记录,宏盛公司已发伤残津贴的数额为2013年5月至9月,每月1243.10元(2013年5月的已付金额中包含2013年5月1日至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71.46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每月2156.10元;2014年2月2140.50元。因此,宏盛公司还应支付喻诗国的伤残津贴为5707.26元((25305.56元-(1243.10元/月×5个月-171.46元)-2156.10元/月×4个月-2140.50元)。综上,宏盛公司还应支付喻诗国停工留薪期待遇14010.32元和伤残津贴5707.26元,共计19717.58元。一审法院庭审中,宏盛公司的陈述其已经于2014年2月20日补足喻诗国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伤待遇12260.70元,喻诗国也认可收到该笔金额,由此,宏盛公司还应支付喻诗国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伤残津贴共计7456.88元(19717.58元-12260.70元)。关于喻诗国要求宏盛公司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450元(3574元/月×18个月-27882元)的问题,喻诗国应提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宏盛公司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情形并由此导致其待遇损失的证据,以及关于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其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喻诗国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现喻诗国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喻诗国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因未足额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所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喻诗国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0元(4252元/月×60个月)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喻诗国五级伤残,可以获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0个月计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喻诗国与宏盛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喻诗国距退休年龄远超过10年,而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015元,即宏盛公司应支付喻诗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51015元/年÷12个月/年×60个月),喻诗国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喻诗国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其辅助器具费112500元(30000元/月×3次+3750元/月×6次)的问题,因宏盛公司为喻诗国投缴了工伤保险,喻诗国也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辅助器具费,现喻诗国提出与宏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宏盛公司丧失了继续为喻诗国投缴工伤保险的基础,喻诗国因此不能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辅助器具费,系其选择结果所致,不属于宏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喻诗国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关于喻诗国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其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的范围,宏盛公司亦不认可支付,故,喻诗国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关于喻诗国要求长安配件总厂和新兴公司对宏盛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按照宏盛公司、长安配件总厂、新兴公司的陈述,宏盛公司系与长安配件总厂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但长安配件总厂又将喻诗国派遣到新兴公司工作,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此,长安配件总厂和新兴公司应对宏盛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诗国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伤残津贴共计7456.88元。二、被告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诗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三、被告重庆长安汽车配件总厂和被告重庆长安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喻诗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2624元,共计2629元,由被告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限被告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2624元,已由原告喻诗国向本院缴纳,被告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喻诗国。”喻诗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2、判决宏盛公司向喻诗国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36450元,长安配件总厂、新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宏盛公司、长安配件总厂、新兴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喻诗国举示了工资条,证明本人工资为3574元,举示了《江北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即结算表》,以证明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实际按工资1549元为基数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了宏盛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喻诗国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36450元(3574×18-1549×18)是客观存在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喻诗国未举示相关证据,其认定明显错误。《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根据该规定,并结合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喻诗国要求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针对喻诗国的上诉,宏盛公司答辩称:喻诗国提起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和本人缴费工资不是一个概念。喻诗国入职的时候没有前一年的工资作为参保基数的依据,用人单位为新入职员工确定参保基数,每年只能申报更改一次。在喻诗国入职的时候,我公司为他依法参加了社保。对于喻诗国受伤之后的相关待遇的核算我方认为是准确无误的,不存在单位少交和欠交的问题,所以不存在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部分。针对喻诗国的上诉,长安配件总厂和新兴公司答辩称:对于喻诗国交费低的问题同宏盛公司的意见,因为我们所报和所交的社保都是根据法律依据和政策规定执行的,都是合法的,不存在少交和不交的情况。宏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为不支付喻诗国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伤残津贴7456.88元,维持原判第二、三、四项。主要事实和理由:1、喻诗国于2012年8月10日入职,宏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为其投缴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在喻诗国没有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喻诗国按照重庆市参保政策的规定,以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0%作为喻诗国的参保基数,是符合社保政策的,即宏盛公司没有为喻诗国少缴工伤保险费的故意。喻诗国不能以宏盛公司未依法为其参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宏盛公司提交的工资打卡明细即新兴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清楚表明了喻诗国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435.12元,其构成包括实发工资和宏盛公司代扣喻诗国应承担的个人社保部分。3、喻诗国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因该时间段喻诗国在长安医院住院,系新兴公司派人以现金发放的形式在病房交给喻诗国的。4、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日至4日含3天计薪日不准确,2014年5月1日至3日为休假日,实际只有计薪日1天。针对宏盛公司的上诉,喻诗国答辩称:从喻诗国的工资来看,每个月都是在3000元以上,宏盛公司按照1549元作为缴纳的基数,不是按喻诗国本人的真实工资来缴的社保。喻诗国解除与宏盛公司的合同是于法有据的。关于平均工资,宏盛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但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判认定喻诗国的工资是正确的。5月1日是劳动节正式的休假日,5月2、3日都是计薪日。针对宏盛公司的上诉,长安配件总厂和新兴公司答辩称:我方是用工单位,必须向宏盛公司缴纳社保费。缴费基数是每年一报,喻诗国是2012年8月到公司来工作,报缴费基数要报前一年的工资,喻诗国才来,就报不出前一年的工资。根据重庆市的相关规定,单位在职工报道后15日内应向参保地为新职工办理参保。我方对喻诗国是按同工种同标准参的保。对方工作几个月后再算平均工资,说我方没有交足社保,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中,喻诗国举示了自己在网上查询的缴费明细和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拟证明宏盛公司是以1549元给喻诗国作为缴费基数,明显低于本人工资。宏盛公司对喻诗国自己在网上下载的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社保局出的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但认为2012年之后的缴费基数实际上是喻诗国的工伤待遇,不是工资,因为当时喻诗国已经受伤了。长安配件总厂和新兴公司的意见与宏盛公司相同。在二审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判查明的“2013年10月,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核算喻诗国可从工伤基金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888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104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882元应为27882元的笔误。宏盛公司称领取了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8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并举示了向喻诗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8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共计28922元的转账回单。喻诗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在二审审理中,喻诗国和宏盛公司均确认,在每月的应发工资中,扣除了喻诗国应承担的156.9元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宏盛公司是否依法为喻诗国投缴工伤保险,喻诗国与宏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解除时间的问题,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喻诗国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喻诗国2012年8月10日入职,该月计薪天数16天;2012年12月5日受伤,在计算受伤前平均工资时只应计算至12月4日的工资,计薪天数2天。根据新兴公司制作的《喻诗国五级伤残待遇》,喻诗国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479.10元+3327.74+4182.5元+3751.14元+2781.24元÷21.75×2)÷(3个月+18天÷21.75天)=3654.37元。喻诗国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574元,低于其应得的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采纳喻诗国的主张,以3574元作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对于喻诗国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21444元(3574元/月×6个月)的问题,原判认定正确。宏盛公司上诉认为5月1-3日只有计薪天数1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因此,2013年5月1-3日含计薪天数3天,本院对宏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喻诗国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其伤残津贴22516元(3574元/月×70%×9个月)的问题,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喻诗国要求宏盛公司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450元(3574元/月×18个月-27882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因宏盛公司未按照喻诗国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喻诗国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本院对喻诗国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因未足额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所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36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喻诗国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0元(4252元/月×60个月)、辅助器具费112500元(30000元/月×3次+3750元/月×6次)、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原判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关于喻诗国要求长安配件总厂和新兴公司对宏盛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按照宏盛公司、长安配件总厂、新兴公司的陈述,宏盛公司系与长安配件总厂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但长安配件总厂又将喻诗国派遣到新兴公司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此,长安配件总厂和新兴公司应对宏盛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喻诗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38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383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喻诗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450元;四、重庆长安汽车配件总厂和重庆长安新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喻诗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2624元,共计2629元,由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