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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沙吾提·吐尔地与马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吾提·吐尔地,马金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吾提·吐尔地,男,维吾尔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明.依孜比拉,叶城县得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奎,男,回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地区。上诉人沙吾提·吐尔地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吾提·吐尔地及其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明.依孜比拉、被上诉人马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沙吾提·吐尔地诉称,我与被告马金奎系买卖关系,2005年至2009年期间,马金奎在我处赊购柴油,价值156000元,马金奎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找马金奎催要,马金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金奎返还欠款156000元,支付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金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我弟弟之间有生意往来,我弟弟去世后,原告找到我,说我兄弟欠他钱,让我还并胁迫我写下的这个欠条,欠条上的钱我已经还给原告了,2008年8月或者9月份左右我给原告打款95000元,在2009年9月左右又给原告打款61000元以及银行利息12500元,两次金额共计168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马金奎经常在原告沙吾提·吐尔地处赊购柴油,2008年5月30日,马金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马金奎欠沙吾提·吐尔地款156000元,原告沙吾提·吐尔地随时可向被告马金奎收取此欠款,若不能偿还可凭该欠条诉至法院,由王新星、郭帅帅、买合木提·买买提、努尔买买提·买买提依力在场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金奎以银行存款方式于2008年9月14日给原告支付95000元,于2009年7月28日给原告支付73500元,其中12500元为利息,两次金额共计16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根据被告马金奎书写的欠条,证明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沙吾提·吐尔地有权凭欠条向被告马金奎追偿欠款。根据被告马金奎提交的二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马金奎已将欠款连同利息一并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偿还给了原告,虽原告不予认可,称此款系被告将钱打给了与原告沙吾提·吐尔地同名同姓的另一人,但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被告马金奎将钱通过银行存款方式打给了与原告沙吾提·吐尔地同名同姓的另一人”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沙吾提·吐尔地要求被告马金奎偿还156000元欠款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沙吾提·吐尔地要求被告马金奎返还156000元欠款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沙吾提·吐尔地负担。沙吾提·吐尔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从2004年起,我与马金奎的弟弟马苏复(已故)做柴油买卖,2008年5月30日,我与马金奎算账后,马金奎欠我156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此款至今未还。2005年5月21日,马金奎的弟弟马苏复在我处赊购柴油74000元,2005年8月20日,马金奎的弟弟马苏复又在我处赊购柴油64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我与马金奎、马苏复(已故)之间有不同的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金奎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沙吾提·吐尔地请求被上诉人马金奎偿还欠款156000元有何依据。虽马金奎欠沙吾提·吐尔地款156000元,并向沙吾提·吐尔地书写出具了一张欠条,但马金奎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而在出具欠条之后,即2008年9月14日和2009年7月28日,马金奎分别向沙吾提·吐尔地的银行卡内存入95000元和73500元,两次共计存入金额为168500元,马金奎称多出12500元为利息,故马金奎已将欠款偿还给了沙吾提·吐尔地,现沙吾提·吐尔地请求马金奎偿还欠款156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沙吾提·吐尔地提出其与马金奎、马金奎的弟弟马苏复(已故)之间有不同的买卖关系,2005年5月21日,马金奎的弟弟马苏复在我处赊购柴油74000元,2005年8月20日,马金奎的弟弟马苏复又在我处赊购柴油64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但对此主张上诉人沙吾提·吐尔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仅提供了一张马金奎书写的证明,但此证明为复印件,马金奎不予认可,且此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沙吾提·吐尔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20元,由上诉人沙吾提·吐尔地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买买提艾力代理审判员 何 春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炳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