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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斌炜、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斌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6日,涉县人民法院以(2002)涉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省涉县贾庄煤场(法定代表人刘某)给付原告山东聊城蓝威化工有限公司煤款165953.90元及其利息。因被告人刘某与涉县刘家庄村李利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0月26日,涉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03)涉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禁止李利平向被执行人刘某支付到期债务52500元,并向李利平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使这52500元不被法院执行,被告人刘某利用手机短信等手段,多次恐吓、威胁李利平,李利平被迫无奈,于2014年11月5日,将涉县人民法院禁止其支付的52500元到期债务给付被告人刘某,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刘某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提交书面悔过书,认为自己的行为确实妨碍了法院的执行,给社会造成不好的影响,希望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抗拒执行的故意,被告人已将诉讼费、执行费、罚款等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因为生意经营不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被告人作为申请人的两个案件,法院也未向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李利平给付给被告人的52500元,实际是王某款,被告人要回后已将该款交付王某,卷宗王某的询问笔录为证。而且被告人并未收到法院禁止李利平给付的执行裁定。3、被告人与李利平发生争执并非是通过向李利平要钱达到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结果,而是因为其他矛盾。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涉县人民法院以(2002)涉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省涉县贾庄煤场(法定代表人刘某)给付原告山东聊城蓝威化工有限公司煤款165953.90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山东聊城蓝威化工有限公司向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涉县人民法院查到,被告人刘某对涉县刘家庄村李利平有到期债权人民币52500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3)涉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禁止第三人李利平向被告人刘某支付到期债务52500元,并向李利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使这52500元不被法院执行,被告人刘某利用手机短信等手段,多次恐吓、威胁李利平,李利平被迫无奈,于2014年11月5日,将涉县人民法院禁止其支付的52500元到期债务给付被告人刘某,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原案件执行终结,山东聊城蓝威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另查明,起诉书中提到的刘家庄村李利平与公安卷中的证人李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1)证人李某提供刘某的威胁手机短信及讨债文书,证刘某威胁李某,让李某不要管刘某和电厂之间的纠纷,否则大人小孩后患无穷等事实。(2)涉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对(2002)涉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执行过程的材料,证涉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第三人下达停止支付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刘某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破案报告书,证刘某抓获过程。(5)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刘某于2012年9月25日书写一份内容为刘某将李利平等所欠52560元债权转让给王某的协议。2、证人证言(1)王某2013年1月12日证言,刘某没有给我写过关于李利平所欠52000多元煤款的债权转让的协议,李利平是欠刘某的煤款,跟其没关系。王某2015年2月11日证言,刘某给我写过一份转债协议,这份转债协议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写的,是刘某代笔写的,内容是李利平欠我的钱,让刘某去要。(2)李某2013年1月12日证言,2008年的时候,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点煤,合适了叫我给他卖了。后来我给我大舅子冯同叶打电话叫他去刘某的煤场拉煤,然后就拉到我的煤场了,因为我在外地,都是我大舅子处理的,反正后来我知道欠了刘某52500元的煤钱,当时是我大舅子给他打的欠条。就在2012年9月份的时候,才换成我给刘某打了一个欠条,是52500元。李某2015年1月15日证言,2012年10月26日,涉县人民法院给我下过裁定书,大概内容是我欠刘某的52500元不能给刘某了,有钱直接交到涉县人民法院。但因刘某一直给我要这个钱,还多次威胁、恐吓我及我的家人,还找人到我饭店生气,所以我不敢把这个钱交给法院,我实在没办法,就通过辽城派出所民警协调把钱给了刘某。刘某将我欠他的煤款转移给王某的时候,刘某没有告诉我,我不知道这回事。(3)冯同叶2013年1月12日证言与李某证言基本一致。(4)刘庆习2015年1月27日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李利平交到我手里40000元,说是刘某一直给他发信息威胁、恐吓他,想让我调和一下。过了几天,刘某和李利平到了我这,不知道他们怎么商量的,我把钱给了李利平,李利平把钱给了刘某,然后他们打了个收到条。收到条是刘某写的,手印也是他按的,收到人是王某,我听谁说是把这个钱转给他小舅子王某了,不知道什么时候转的。(5)程海林2013年1月11日证言,我不知道刘某把李利平欠的52500元债权转移的事。3、被告人供述刘某2013年1月12日、1月13日供述,李利平没有欠过我钱,这52500元煤款欠的是我小舅子王某的。我给王某写过关于这52500元煤款债权转让的协议。而且这5万多元是在法院没有下裁定时我就去找李利平要过了。休庭后,被告人刘某提交书面悔过书,认为自己的行为确实妨碍了法院的执行,给社会造成不好的影响,希望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6日法院往来款收据,证刘某亲属已将涉案的标的款165953.9元交法院;2、涉县法院诉讼费、执行费收据,证涉及本案执行过程中,刘某已将执行费、诉讼费交付法院;3、涉县法院的诉讼费预缴收据,证涉县法院受理了刘某作为申请人的(2001)执159号和(2001)执178号案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系被告人刘某单方书写,证人王某第一次笔录时否认该事实,第二次笔录虽无任何理由否认了第一次笔录的内容,但证明内容与转让协议所表述的内容不一致,故转让协议和王某的第二次证言均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休庭后,申请人和被告人就本案所涉执行(2002)涉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双方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谅解书,涉县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被告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悔过书,上述证据分别向公诉人和被告人征求质证意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均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辽城贾庄煤场的负责人,负有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义务,但被告人拒不履行,尤其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依法要求第三人协助履行被告人应履行的判决义务时,被告人刘某采取威胁手段,迫使协助执行人未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不履行判决的故意,其已经缴纳相关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只因客观上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才未履行法院判决;李利平所欠款系他人所有,被告人只是代理他人要款,不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经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李利平确定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李利平本人并未提出异议,但刘某作为被执行人采取威胁方式阻止协助执行义务人履行其本人应履行的执行义务,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不履行判决的故意,关于其辩称已将债权转让他人,因其转让发生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且未通知债务人,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称刘某作为申请人也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案件不能阻却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判决,故该意见不予采信。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案件已实际执结,申请人的代理人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志平审 判 员  白 靖人民陪审员  刘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王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