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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多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薛秀凤与邢凤宇、冀金桂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凤,邢凤宇,冀金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多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薛秀凤,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福德,男,多伦县诺尔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凤宇,男,汉族,1979年11月09日出生。被告冀金桂,女,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薛秀凤诉被告邢凤宇、冀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秀凤、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冀金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凤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凤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月利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协议,邢凤宇于2014年3月22日,经马清芬向薛秀凤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由其母亲冀金桂担保,如到期不还,以其家中牛做还款成本,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人:邢凤宇;担保人:冀金桂。2014年3月22日。”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此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尚欠本息55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至今拒绝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裁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5600.00元(2014年3月22日-2015年4月22日),总计55600.00元,利息给付至偿还本金为止。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邢凤宇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担保人是冀金桂。已经偿还了20000.00元。被告冀金桂辩称,邢凤宇和张慧研经马清芬于2014年3月22日向薛秀凤借款60000.00元,还款20000.00元,马清芬担保,邢凤宇和张慧研拿房抵押,在薛秀凤手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马清芬又找我担保,一般担保在六个月期间债权人未向我主张保证,我不承担保证责任,望人民法院撤销担保。被告冀金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邢凤宇未到庭、未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邢凤宇向原告薛秀凤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邢凤宇给原告薛秀凤出具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邢凤宇于2014年3月22日,经马清芬向薛秀凤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现由其母亲冀金桂担保,如到期不还,以其家中牛做还款成本,担保人冀金桂。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冀金桂认可担保人处的手印是其按的,其儿子邢凤宇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时其在场,家里的牛已经卖了,其儿子邢凤宇主张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而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要求按当时口头约定的3分给付至偿还欠款为止。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欠款人邢凤宇,担保人冀金桂向原告薛秀凤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真实有效,是双方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尚欠欠款数额履行义务。对原告薛秀凤要求被告邢凤宇偿还尚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被告冀金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薛秀凤要求按当时口头约定的3分给付至偿还欠款为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款协议原件中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应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凤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薛秀凤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4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时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冀金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薛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0元,减半收取595.00元由被告邢凤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庆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奕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