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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现住景县龙华镇吴家窑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乙,农民,现住景县龙华镇吴家窑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上午,景县龙华镇吴家窑村村民李某(系李某甲之妻)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景县金利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门前路段时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向该铸造公司索要赔偿未果。于同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其亲友将棺材拉到铸造公司大门口,并摆放花圈。8月25日上午,李某甲及其亲友因此事与铸造公司工人之间发生多人的殴斗,造成孙某甲、孙某乙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又将棺材抬到铸造公司办公楼前。董某(已判刑)拉断该公司变压器电闸,阻止车间正常生产,李某乙往铸造公司门口拉电线,用租来的音响播放哀乐,李某甲、李某乙还伙同他人堵住铸造公司大门口,阻拦工人下班,直至下午3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铸造公司的工作、生产秩序。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通过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董某、李某丁、郑某、陈某甲、孙某甲、李某戊、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金利铸造有限公司与陈彦坤出具的谅解书两份;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铸造公司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策划作用,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首要分子,李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其他积极参加者。鉴于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晶 来自: